某保险公司与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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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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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2民初1035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2、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50006.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0006.3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为46405.9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元。被告在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支行)的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为偿还本息50006.39元,同时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因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各项款项,经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师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
证据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签订平安贷款保证但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涉案借款提供保险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每月应付保费1520元,被告拖欠欠款达到80天,由原告向银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逾期清偿贷款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理赔金额50006.39元;
证据五、代偿债务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清偿贷款达80天,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代为清偿50006.39元;
证据六、代偿债务清偿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数额共计50006.39元;
证据七、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还款日还款后,再无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6年6月12日为被告代为清偿本息共计50006.3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师XX签订保单号为NO.100520014011257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师XX(投保人)就以上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512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支付保费152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师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师XX向该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条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师XX发放贷款,借款种类平保小额保证保险贷款。
被告师XX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金额50006.39元,2016年6月12日,因被告师XX贷款逾期达80天,原告为被告师XX代偿50006.3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收到代偿款项后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师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师XX发放贷款,被告师XX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师XX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师XX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缴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0006.39元及违约金(以5000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任翠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