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骏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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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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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002民初7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台安骏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系公司员工。
原告台安骏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凯公司)为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凯公司诉称,原告系辽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5月5日3时45分左右,郭洪彪驾驶该车在XX米发生撞固定物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428306120012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核勘。原告自行支付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用。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及时理赔,但被告推托拒赔。综上,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及时理赔,现被告无理拒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798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14780.00元,施救费3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应提供保单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并提供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用以证明保险责任成立。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虽然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车辆的损失的金额的合理范围。但原告应提供能证明实际损失发生的修理发票及修车明细原告的修理过程中,我公司进行了查勘。原告的主要修理项目驾驶总成经修复后,我公司确认其配件为非原产配件。我司意见驾驶总成的价格应按非原厂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原告骏凯公司为辽C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2018年5月5日3时45分,郭洪彪驾驶辽CXXXXX车,在XX米发生撞固定物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认定,郭洪彪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辽C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19]涉诉第0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辽CXX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玖万玖仟伍佰叁拾捌元整(99538.00元),残值为50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用为3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准驾证复印件、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骏凯公司为辽C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8年5月5日,郭洪彪驾驶辽C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认定,郭洪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车辆的损失为99538.00元、残值为500.00元,故原告骏凯公司主张的赔偿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车辆残值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修理的费用高于评估的价格,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台安骏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038.00元、施救费3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72.00元,由原告台安骏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翁晓曼
书记员姜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