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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1民初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9年7月24日19时45分许,侯可心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乐胡路惠民县汽车站南“大众浴池”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甲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甲、侯可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甲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9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抨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鲁M×××××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9896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01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损失20136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40元,减半收取2161.70元,由原告甲负担2.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59.56元。
(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原告甲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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