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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26民初1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洁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垫付款17447.95元;2.涉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19时许,李XX驾驶长岭牌二轮摩托车,沿商东路花池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弘德街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商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有方驾驶的鲁x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李芳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柯不负事故的责任。王有方驾驶的鲁x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现某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全额赔付给王有方。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向李XX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X辩称,在西边我们是逆行,我们是向北行驶,不是向东行驶,已经拐过弯来了被王有方追尾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2,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李XX未支付王有方车损,王有方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有方修车款22800元、施救费450元,王有方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支付仲裁费818.5元。
证据3,山东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有方的车辆在山东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2000元及相应的维修明细。
证据4,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有方的车辆在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00元及相应的维修明细。
证据5,济南顺洁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有方的车辆花费救援费450元。
证据6,快钱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支付王有方保险金23250元。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19时许,李XX驾驶长铃牌二轮摩托车,沿商东路花池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弘德街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商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有方驾驶的鲁x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李芳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有方驾驶的鲁xxxxxx小型客车经山东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款22800元。另外,王有方花费车辆救援费450元。
王有方驾驶的鲁x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王有方与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王有方于2019年9月10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0月17日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有方修车款22800元、施救费450元。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王有方上述款项。另查明,因仲裁事宜,某保险公司支付仲裁费818.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有方因维修车辆花费的修车款及救援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亦如数赔偿了王有方,某保险公司即获得了对李XX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请求李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赔付后按照70%比例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仲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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