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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3民初15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MAXXXB144G,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8462XXXX,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笨鸟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笨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笨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00394元(其中含施救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15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国内物流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托将一批货物从江苏省南京市运往广东省佛山市。2018年6月30日,承运该批货物的苏A×××××车辆在沪渝高速下行线365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进行查勘后至今未履行损失核定并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南京兆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兆鑫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但原告拒不提供该份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且原告和兆鑫公司联合制作虚假的《大车租赁合同》,阻碍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有权拒赔;2、经被告公估市场调查和评定,本案货物价值实际仅为原告申报金额的一半,为7787.65元每吨,且货物残值较大,仅仅是边缘有折损,完全可以降级或者剪裁使用,故被告认为货物合理的损失率为30%,因此被告最多赔偿341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流货物保险单、发货清单、车辆行驶证、大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托运单、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库存储运单、产品质量判定报告、公估报告、索赔协议书、收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电话录音、运单查询、保险条款、残损货物报价函、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南京天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明公司)(甲方、托运方)与笨鸟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约定:乙方承运甲方货物玻纤毡,具体明细内容以托运单据记载为准;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提供从南京到广东的运输服务;乙方对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好负责,保证货物无损坏、无短缺、不受潮、不暴晒,如有上述问题导致承运货物损失,乙方应按甲方标准进行赔偿,如佛山新明货物运输过程中损坏,甲方将按货物价值200%对乙方进行索赔;货物由乙方承运按时完好送达收货目的地,经双方议定总计全程运杂费按每次托运为准,另需开具增值税发票10%。
2018年5月,原告笨鸟公司向被告投保国内物流综合保险并出具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后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物流货物保险单,约定:险种为国内物流综合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8年5月10日零时起到201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5万元;主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15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举证《国内物流综合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物流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单证不及时,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对单证及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的,保险人有权对不能核实部分拒绝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上述保险单、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就免赔额的约定向原告做提示说明,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无效。
2018年6月27日,天明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一批玻璃纤维到广州。原告从兆鑫公司处租赁了兆鑫公司名下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进行运输并于6月29日完成货物装载,驾驶员为李某。2018年6月30日16时,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365km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道路护栏及部分货物损坏。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委托江苏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将受损货物运回天明公司处,并支付了5000元驳载运输费。天明公司经检查,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产品质量判定报告》,认定原告承运的玻璃毡产品因交通事故发生倒塌损坏,640卷受损产品合计129280米退回天明公司,天明公司品质部对退货产品进行检查判定,确认640卷产品均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已达不到交付客户的品质要求,将全部作报废处理。
2018年7月5日,天明公司(甲方)与笨鸟公司(乙方)签订《索赔协议书》,载明:鉴于2018年6月27日,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货物名称为玻纤毡一批,共640卷,目的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利源三路南侧,乙方货车车号为苏A×××××,在运输过程中在安徽峨桥收费站出口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的货物毁损,已确认受损的640卷产品均达不到交付甲方客户的标准,货物价值合计损失297281元,其他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合计14564元;乙方承担甲方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合计311845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项。2018年7月12日,天明公司出具《扣款证明》,确认上述货物损失311845元已从笨鸟公司的运费中扣除。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就涉案事故货损进行评估。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现场检验情况为“现场可见车牌号为苏A×××××/苏A×××××的货车停驻在事故现场,货车牵引车及挂车外观正常,未见明显刮擦、碰撞痕迹;可见车上货物整体向右侧倾斜,篷布解开后,车厢内货物整体倒塌,路边的波形防护栏被压倒,货物与货物之间相互碰撞、挤压;倒塌的货物由现场工人整理重新装上题述事故车辆,运回发货厂家处;可见受损货物有局部变形,部分货物有受污染,泥土脏污,受损货物主要是端部有磨损、卷边的迹象;经现场测试,有受挤压、卷边的货物用手轻轻拉扯便能扯断,测试完好货物,用手拉扯可见货物坚韧,无法拉断;经清点共计634卷受损,其他货物完好。货物损失合理应为人民币44181元,扣除免赔额为10000元,理算金额为34181元。该报告并附有现场照和受损货物清单。
就涉案货损金额,笨鸟公司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简称汇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汇明公估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标的损失金额为295394元,本案残值建议为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物残值及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受损的玻璃纤维短切毡的理算金额进行鉴定评估,并支付了公估费15700元。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福海公估公司)担任鉴定机构。2019年10月15日,福海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认定由于货物已被处理,专家组讨论按民太安公估公司在现场所清点的产品规格、数量及损坏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专家小组的市场调研、咨询及询价,最终确定本次委估货物(制作汽车顶棚的玻璃纤维短切毡)收到变形或者损坏时已无法正常使用,只能按照残品进行处理,给予扣除一定的残值,金额总计292687.886元;损失标的的残值处理回收估价为40000元;经扣除残值,本次事故最终理算金额为252687元。原告认可福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明公司开具给广州住友商事有限公司、佛山新明纤维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短切毡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受损货物单价;2、2018年1月1日,原告和兆鑫公司签订的《大车租赁合同》。被告对上述发票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委托兆鑫公司进行运输,司机由兆鑫公司负责,原告为了阻碍被告追偿伪造了该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残损货物报价函、被告和案外人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售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损货物价值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处理受损货物;2、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兆鑫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书》、被告与原告指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和兆鑫公司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委托兆鑫公司具体负责运输涉案货物,驾驶员李某是兆鑫公司员工。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就货损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兆鑫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
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原告在涉案运送涉案货物时,从兆鑫公司处连人带车一起租下来,原告不单独支付驾驶员报酬,而是一起给付租车公司租赁费,原告不清楚驾驶员李某和兆鑫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物流综合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承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受损货物的金额,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扣除残值后,理算金额为25268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扣除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27418.3元(=252687元*90%)。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将受损货物拖回天明公司并支付了运输费5000元,该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保险金共计232418.3元。因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保险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查明涉案货损进行鉴定评估,为此支付的公估费15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还提交了发票、索赔协议书、扣款证明等证明其诉请货损金额,被告也提交了报价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主张的货损金额,但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货损,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无效,但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对于免赔额已作出明确记载,原告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原告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阻碍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有权拒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尚未开始追偿,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并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不清楚驾驶员和兆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只是从兆鑫公司处租车进行运输,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32418.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南京笨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46元。鉴定费15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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