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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92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支公员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1,TA-2,1层3号。
负责人:龚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仡佬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计算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只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上诉人赵X。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赵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合计2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进行赔偿;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赵X驾驶贵A×××××小型轿车,沿贵黄高速公路(上瑞线)清镇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黄高速(上瑞线)20KM+000M处,因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陈真珍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斯柯达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车上乘客王天敏、邹军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管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真珍无责任,乘客王天敏、邹军等多名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的车主陈真珍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21000元。车主陈真珍就车辆修理费用向乙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019年8月22日,乙保险公司向贵A×××××号车的车主陈真珍理赔了21000元修理费。陈真珍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贵A×××××号车辆修理费用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另查明,赵X驾驶的贵A×××××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贵A×××××号车辆损失系因该车驾驶员陈真珍和被告赵X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产生损失,各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对贵A×××××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A0S55S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强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贵A×××××号汽车修理损失21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理赔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赵X支付财产损失险2000元的问题。对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刘永菊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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