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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20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祁县。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错误。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该间接损失。
高XX答辩称,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鉴定费就是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高XX起诉请求:要求甲保险公司再赔偿其损失80983.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XX为其所有的晋K×××××号红旗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5年9月13日20时25分许,高翔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682KM+700M处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振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程振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翔承担全部责任,程振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支付了程振寿全部治疗费用54983.3元,并赔偿了程振寿陪侍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100000元,此次事故甲保险公司只赔偿高XX74000元,剩余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高XX损失80983.3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30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3896.7元。经审核,高XX的损失有:医疗费6186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688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00元。陪侍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064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高XX83896.7元,主张5306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村委证明、保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作为高X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高XX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对于高XX主张的其赔偿程振寿陪侍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100000元,及高XX垫付的医疗费54983.3元,根据赔偿调解内容及高XX提供的赔偿凭证,应认定该损失由高XX实际支付,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高XX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3896.7元,高XX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高XX损失43167.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过调解协议。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就其主张的调解协议向法庭举证,故上诉人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予以确定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王旭东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昊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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