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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21民初180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城县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支付的保险代偿款84349.18元;2.判令被告按日1‰标准支付84349.18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907.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庆阳西峰支行)贷款12万元,被告就该笔贷款的担保在原告处购买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告按月还款及缴纳保费。2017年10月10日贷款发放给被告,2018年10月1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及保费。农行庆阳西峰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代偿借款本息84349.18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汪XX辩称,原告所诉贷款的基本经过及贷款金额属实。但诉的代偿金额高于被告实际所欠银行贷款金额,在核清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后,被告愿归还原告合理代偿部分;其次,原告在办理贷款事宜时,并未告知被告承担保费的义务,故不承担违约金及保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①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背面附保险合同条款)一份;②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③申请人声明/承诺暨授权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保证保险款面谈记录各一份;④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⑤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查询单据各一份;⑥被告名下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统计表一份;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③④⑤⑥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是投保单,被告的认知能力足以判断签署证据①的意义所在,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自始至终都未见过证据②,被告在与农行庆阳西峰支行签署借款合同时,即以该保单作为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中填写该担保号,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
险,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农行庆阳西峰支行出具了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被告指定代扣银行账号为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62280000000431),贷款金额为12万元,保证保险金额为132698.84元,保险费79747.20元,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15.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农行庆阳西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以其在原告处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担保。农行庆阳西峰支行当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在还款过程中自2018年10月10日出现逾期。2019年1月29日农行庆阳西峰支行向被告签发代偿债务通知书,并向原告签发代偿债务确认书。确定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84349.18元,包括本金82621.41元、利息1575.61元及罚息152.16元。
另查明,农行庆阳西峰支行按原被告的约定,代原告在被告银行账户内扣除了十个月的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庆阳西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在被告逾期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后,依照保证保险合同向银行理赔84349.18元,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的部分保费,利于被告,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在原告关于理赔款及保费的诉请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4349.18元,并支付保险费5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
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拜丽娟
书 记 员  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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