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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2901民初205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夏市人民法院 2019-11-04

原告:尹X,住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甘肃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2。
原告尹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所在单位临夏市公安局在被告处为单位职工按身份分别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等职工,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该意外伤害保险为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乘坐×××号车辆带相关人员到公安局办理有关手续的路途中,该车由东向西行使途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意外事故。后该事故经临夏市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作为×××号车辆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支付了相应的损失。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乘车人,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该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此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等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单位对原告等人的福利性保险,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被告有义务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也未与被告公司协商处理,故不构成保险纠纷。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应重新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2019)甘29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9级;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应重新评定。
本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原告所在单位临夏市公安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单位222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另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条款,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7年8月1日10时42分许,原告乘坐王伟×××号车辆由东向西行使至滨河东路法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马建国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夏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将车辆保险公司(其中×××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甘29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由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临夏市公安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商事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涉及的被保险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数额予以支付。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六条“本保单未尽事宜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及……条款为准”,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该约定核算,及应按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故应按总保险金的20%赔付,即20000元(100000×20%)。
综上所述,原告尹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X支付20000元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贤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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