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卢X、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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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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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7民初34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9-12-24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347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方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
被告:卢X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卢X、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被告卢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卢X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199.82元,利息4719.5元(以6619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5日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一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号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一驾驶。保险期间,被告一无证驾驶×××号牌小轿车造成案外人高某、张某、包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包某就上述事故损失将原告、二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9007民初1459号>,认定本案被告二在被告一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项之一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包某各项赔偿损失共计66199.82元。二被告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8年1月5日赔偿包某各项损失共计66199.82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卢X辩称:1.我有部队的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2.保险公司垫付前没有与我们商量;不应该向我们追偿;3.赔偿的费用过高,我们已经赔偿几个伤者十几万了,责任划分我们承担70%的责任,无形中我们承担的已经超过了70%的责任。
被告卢XX辩称:1.卢X是有部队的驾驶证的,原告说他没有驾驶证,我不服;2.我们对于事故负担70%的责任,另一方负30%的责任骂我70%的责任我已经付了25000元已经付完了;3.我虽然在保险公司买过保险,但是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保险公司赔付给包某的钱应当经过我们购买者的同意,原告赔偿包某的钱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琼9007民初1459号、(2017)琼9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卢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小轿车(所有权人系其父亲,即被告卢XX,该车在平安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23时45分,当车辆行至国道225线259公里加800米路段,被告卢X驾车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搭载案外人包某等人的摩托车侧向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案外人包某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案外人包某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琼9007民初1459号,认定原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X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X在被告卢X承担70%的责任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某各项经济损失66199.82元;二、被告卢XX赔偿包某各项经济损失5724.39元。而后,被告卢X、卢XX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7)琼9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5日原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包某账户转入赔偿款6619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能否代位行使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二被告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被告卢X无证驾驶尚处平安海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期限内的×××号小轿车,发生致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7)琼9007民初1459号、(2017)琼9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包某赔付了66199.82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卢X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平安海南分公司诉请卢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卢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其儿子卢X未取得驾驶证而将涉案轿车交给卢X使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出借人基本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卢XX辩称卢X有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赔付包某未经二被告同意,经查,被告卢X无证驾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并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法定权利,故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平安海南分公司支付19859.95元(66199.82×30%=19859.95元)。卢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平安海南分公司支付46339.87元(66199.82×70%=46339.87元)。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支付保险赔款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即代位求偿不能超过其赔偿金额范围,故原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6339.87元;
2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9859.95元;
3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98元(减半收取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元,被告卢X负担514元,被告卢XX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嘉颖
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