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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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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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449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包括暂扣驾照、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等情况,这些都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员应具备该常识,如具有以上情况,不应驾驶机动车,否则视为无证驾驶,将会受到处罚。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杨XX声称一直不知道被扣满12分情况,故其没有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学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肯定会告知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此时再驾驶机动车,在性质上就属于无证驾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虽记分达到了12分,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当驾照被扣满12分的时候,驾驶资格将暂时停止,也就意味着已经丧失了开车上路的资格,通过学习教育后,恢复其驾驶资格,这才是法律的本意。法律不可能列明全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司法解释中对无证驾驶的情况采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表述,是对无证驾驶的高度概括,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而应从立法本意去理解。
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4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支付赔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书;4.银行回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扣分虽超过12分,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公告停止使用,为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XX是否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诉人能否向杨XX行使追偿权。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颁发给符合驾驶条件、具有驾驶资格人员的法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达到累计积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2018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杨XX的驾驶证处于被公安机关扣留状态或者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而杨XX仍驾驶机动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驾驶机动车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扣分虽超过12分,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正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杨XX系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涉案车辆,其应当偿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0473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辉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马士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