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贾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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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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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02民初388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贾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贾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贾X甲、贾X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贾X甲、贾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贾海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贾海权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2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10月20日贾海权因病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遂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同意赔付,因投保人属于带病投保,家属提供的病例当中2014年已经有病史。
王XX、贾X甲、贾X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介绍信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贾海权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贾海权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介绍信一份。证明贾海权是该村村民,因疾病去世并土葬。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4、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贾海权,投保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残疾以及疾病身故保险,保险费为224.4元,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缴纳完毕。保险金额为3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5、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在贾海权去世之前分别在上述两家医院进行治疗脑梗的情况。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证明投保的前提应是身体健康,年满16周岁-65岁之间,具备贷款的条件。
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保险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其次第二条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也不是被告方免除责任的条款。
该证据为书证,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投保人贾海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抗辩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的事实是否存在;3、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1、2017年2月20日,贾海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贾海权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2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抗辩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庭审中,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投保人贾海权的死亡不存在免责事由。带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十五项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五项免责条款,投保人贾海权的死亡不具备上述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抗辩主张拒绝赔付原告理赔款33,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投保人贾海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吉林2016年6.8)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贾海权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X、贾X甲、贾X乙系贾海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王XX、贾X甲、贾X乙主张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作出理赔,理赔时间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贾X甲、贾X乙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