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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X与西安市临潼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民终1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1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男,1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XX,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陕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邢X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平保陕西分公司和申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已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车主是申通公司,邢X是申通公司的员工,是在为申通公司运送快递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中平保陕西分公司也将申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却不提邢X是申通公司的员工。
平保陕西分公司与申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邢X的利益。
二、申通公司授权陈国辉经营涉案申通快递网点,邢X就在该网点工作,只有将陈国辉追加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一审未追加,遗漏了当事人。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邢X属于职务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邢X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邢X应当承担责任。
至于邢X与申通公司的关系,其不知情。
一审中其也将申通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平保陕西分公司认为,若二审法院查明邢X与申通公司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则应由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申通公司辩称,其不认识邢X。
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归其公司所有。
平保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邢X向平保陕西分公司赔偿2634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申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3时59分止。
2016年12月24日9时40分许,邢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区XX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巾帼酒店南侧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方某某驾驶的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致邢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次要责任。
后经平保陕西分公司对方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总计工料费37200元(包含施救费400元)。
后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陕AXXXXX号车辆送往陕西华秦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7229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
2017年3月24日,平保陕西分公司向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7600元,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平保陕西分公司。
平保陕西分公司向邢X、申通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邢X是否应当向平保陕西分公司支付26340.30元赔偿款;申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方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与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邢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方某某陕AXXXXX号车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在侵权人邢X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平保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陕A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侵权人邢X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数字有误,应予纠正。
平保陕西分公司要求邢X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平保陕西分公司要求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邢X辩称,其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故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依据。
邢X辩称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是申通公司的过错,XX道XX路行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邢X称其系申通公司的员工,责任应由申通公司承担,申通公司不予认可邢X系其雇佣的员工,邢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通公司存在着合法的雇佣关系,故其要求申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邢X要求平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因该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邢X要求申通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邢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2632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邢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邢X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2019)陕0115民初5462号民事调解书,以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成因;平保陕西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1日向邢X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6404元。
证据2、50种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目录,以期证明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质证,平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解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过程,以及邢X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达成调解,与本案代位求偿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邢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质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申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需要追加陈国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邢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邢X系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即损害赔偿义务人,故无需追加陈国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
其次,平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陕A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西安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37600元,并取得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邢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判令邢X承担70%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平保陕西分公司26320元并无不当。
邢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邢X与申通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8元,由上诉人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孙敏
二○二○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记员 王佳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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