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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02民初56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安市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0219.01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付保费3019.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468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农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3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020120180033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6.6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8年3月5日,农业银行依约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因被告发生信贷违约,农业银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保险报案,经过多次催收效果极差,农业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赔款金额为40219.01元(贷款本金39399.05元+利息759.08元+罚息52.03元+复息8.85元),农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支付保险赔款40219.01元。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农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后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继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天和80天等待期共计110天的保费3019.43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以43238.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农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后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继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费为823.48元每月,赔偿等待期80天。
2018年3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农业银行依约被告发放贷款48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农业银行偿还了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借款,之后的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保费也未予支付。2018年11月5日,农业银行向原告保险报案,至2019年1月24日发生信贷违约已80天,农业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支付保险赔款40219.01元。2019年1月25日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赔款金额为40219.01元,农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的追偿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被告未向农业银行还款,农业银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保险报案,发生信贷违约,共经历了110天(30天+80天等待期),保费计算为3019.43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委托了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并向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元为代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索赔申请书、赔偿费用计算书、贷款结清证明、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结清了农业银行所欠的贷款40219.01元,并且农业银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40219.0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后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故违约金的基数应当计算为保费3019.43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的款项40219.01元,共计43238.44元。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以43238.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继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理赔继催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40219.01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以4323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3019.43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522元,由被告陈X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由于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彦羽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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