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闫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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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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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659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诉被告闫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3688.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费2830.92元(拖欠保费四个月,每月保费707.73元×4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暂计8327.01元(从2018年11月20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26519.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到2019年9月30日共314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70040788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此之前,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PBXXX01741030000000108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该保证保险每月保费为707.73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3688.23元。理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理赔款、保费和违约金,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闫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闫XX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23日,被告闫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PBXXX01741030000000108)载明:被告闫XX申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07.73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2017年4月1日,被告闫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XX借款金额4万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向被告闫XX发放贷款4万元。3、贷款发放后,2018年8月被告闫XX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及逾期支付保险费等情形。2018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未偿还贷款本息23688.23元的索赔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于当日理赔23688.23元。4、原告某保险公司自称被告闫XX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未再支付保险费,经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财务核对,于2018年9月21日扣划519.32元、9月29日扣划0.86元,合计520.18元,被告闫XX尚欠保险费为2074.83元(707.73÷30天×110天-520.18=207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闫XX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进行了理赔,被告闫XX未及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闫XX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23688.23元、支付保险费2074.83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以欠款总数25763.06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过高,故酌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闫XX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3688.23元、保险费2074.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76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保全费369元,共计704.5元,均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