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贺XX、盛XX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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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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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770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租住在。
被告:盛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贺XX、盛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贺XX、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4079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0时20分许,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望华新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望华新村公共厕所旁时,与贺XX驾驶残086号残疾车由该路西侧路口左转驶出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盛XX受伤。事发后,伤者盛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抢救。该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贺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受害者盛XX近亲属王XX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盛XX抢救费用共计40794.03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XX辩称,无力偿还该笔费用。
被告盛XX、王XX共同辩称,根据交通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贺XX是全责,盛XX、王XX是受害者,按照承诺书被告贺XX赔偿后再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6年4月13日10时20分,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望华新村内由北向南行驶,遇贺XX驾驶残疾车由该路西侧路口左转驶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盛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负全责,盛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盛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抢救,至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41384.03元。盛XX与贺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尚未处理,贺XX未对盛XX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交警部门向原告发出垫付通知。2016年4月25日,盛XX的丈夫王XX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当日,王XX和贺XX向原告各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应确认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2016年4月26日,原告垫付了盛XX医疗费用中的40794.03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致盛XX受伤,被告贺XX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贺XX追偿其已垫付的抢救费用40794.03元。被告盛XX及其丈夫王XX不负事故责任,也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两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0794.0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丽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韦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