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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1民终124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谢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上诉人没有赔付的义务。
被上诉人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是保险公司自身保险的条款当中,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赔偿范围。
原审原告谢X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谢X、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6,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原告谢X与湖南衡邦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租代买的方式获得了登记在广西南宁申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XXXXX号徐工牌混凝土泵车,原告谢X将该车投放在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内使用。2019年5月10日,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为桂AXXXXX号徐工牌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桂AXXXXX号徐工牌混凝土泵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2,750元)、不计免赔率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9年5月10日17时至2020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9年6月24日,驾驶员郭荣发驾驶桂AXXXXX号徐工牌混凝土泵车到祁阳县清水塘鸟塘湾施工,操作员郭俊华在操作泵车卸料,在最初卸料时,泵车第五臂架与被施工房屋屋檐发生了刮碰。18时44分左右,施工即将完成在收回臂架的途中第四臂架中间部位突然向下发生屈服变形受损,并打坏车辆前挡风玻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报告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共同委托了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臂架受损的原因进行了鉴定。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天杰[2019]技鉴字第62号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辆第五臂架施工时与被施工房屋屋檐发生接触,此时车辆并未发生臂架弯曲现象,由此可以排除该处刮碰导致臂架变形受损;被鉴定车辆臂架弯曲系车辆保养不佳、检修不及时,臂架金属疲劳后在一定频率的强迫冲击下发生金属屈服现象,致使臂架发生弯曲,损伤扩大。事后被告保险公司拟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但原告方不认可,自行将车辆拖运至湖南衡邦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维修费122,530元,并为此花去拖车费3000元。该车辆于2019年8月20日修理完毕后,继续投入使用。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率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交付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谢X只是车辆的实际占有者,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桂AXXXXX号徐工牌混凝土泵车车辆损失问题。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就车损的保险事故约定在第六条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本案所涉事故系发生在混凝土泵车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臂架金属疲劳后在一定频率的强迫冲击下发生金属屈服现象,致使臂架发生弯曲,属于扩展条款中所指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将事故车辆拖至湖南衡邦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122,530元,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000元,系施救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3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予以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支持。本案中,桂AXXXXX号在投保时确定为其他非营业车辆,原告主张因该泵车损坏无法正常运作,产生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桂AXXXXX号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2,53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25,530元;二、驳回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谢X、永州顺阳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中规定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将臂架展开,在施工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的第四臂架中间部位突然向下发生屈服变形受损,并打坏车辆前挡风玻璃,属于车辆伸展部位坠落,应属于第六条(一)项中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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