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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3民初87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5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晚10点,崔洪森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小学附近涉水,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经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2018年8月9日8时至20时检测到降雨量为74.2mm,达到大暴雨级别。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车辆上述损失未达成一致,故呈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津R×××××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意在原告主体适格,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2.气象实况资料证明、报险记录;证据3.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据5.修车费发票;证据6.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报告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报告损失明细进行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于损失项目确定的金额过高,对于损失项目中涉及发动机损失部分要求扣除20%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过程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津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张宝成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该车辆保险权益情况说明,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XX,王XX享有该车辆的保险权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晚10点,崔洪森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小学附近涉水,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经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2018年8月9日8时-20时检测到降雨量为74.2mm,达到大暴雨级别。王XX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发动机涉水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保额是93412元,涉水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系王XX。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托至天津市西青区盛盈利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现已修理完毕。经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795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和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车辆损失79570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于损失项目中涉及发动机损失部分要求扣除20%的绝对免赔的质证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车辆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发票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13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在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保险金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7957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8087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王XX中国银行账户内,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鲁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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