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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甲、贾X乙、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8民终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1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甲,男,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乙,男,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洮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甲、贾X乙、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甲、贾X乙、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的33,000.00元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并非贾海权,贾海权无权向我公司申请索赔。该案件贾海权2017年2月20日在我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指出投保的前提应是身体健康,年满16周岁--65周岁之间具备投保条件。我司对贾海权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存疑,无尸检报告和医学死亡证明,无法核实死亡原因,2014年病历显示患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属于带病投保的非健康体作为被保险人,未尽诚信义务,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贾X甲、贾X乙、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XX、贾X乙、贾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贾海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贾海权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2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10月20日贾海权因病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遂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贾X乙、贾X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贾海权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意见。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贾海权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介绍信一份。证明贾海权是该村村民,因疾病去世并土葬。被告质证没有意见。4、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贾海权,投保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残疾以及疾病身故保险,保险费为224.4元,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缴纳完毕。保险金额为3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质证没有意见5、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在贾海权去世之前分别在上述两家医院进行治疗脑梗的情况。被告质证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证明投保的前提应是身体健康,年满16周岁-65岁之间,具备贷款的条件。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保险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其次第二条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也不是被告方免除责任的条款。该证据为书证,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投保人贾海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抗辩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的事实是否存在;3、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1、2017年2月20日,贾海权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贾海权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2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抗辩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庭审中,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投保人贾海权带病投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投保人贾海权的死亡不存在免责事由。带病投保是否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十五项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五项免责条款,投保人贾海权的死亡不具备上述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抗辩主张拒绝赔付原告理赔款33,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投保人贾海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吉林2016年6.8)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贾海权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X、贾X乙、贾X甲系贾海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王XX、贾X乙、贾X甲主张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作出理赔,理赔时间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贾X乙、贾X甲保险理赔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7月8日贾海权在一汽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贾海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代病投保。
二审查明,2017年2月20日贾海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吉林2016年6.8)》。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为主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3,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3,000.00元;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金33,000.00元。保险费为224.4元,贾海权于2017年2月21日交纳完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贾海权于2017年10月20日因疾病死亡并注销户口,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贾X甲、贾X乙、王XX系贾海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贾海权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吉林2016年6.8)》,并交纳了保险费,应认定贾海权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在该份保险合同中,贾海权与某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保险责任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因此,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金33,000.00元应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主张。贾X甲、贾X乙、王XX以贾海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贾海权附加险疾病身故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
驳回贾X甲、贾X乙、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0元,由贾X甲、贾X乙、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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