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1民终1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永州市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系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冷水滩区。
法人代表:姚惠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女,土家族,地址零陵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关于“逃逸”的保险免责条款抗辩事由,本案交通事故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石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2,5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30元,执行费393.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丁禹成驾驶湘MXXXXX重型厢式货车经过G207邵阳县塘田市镇大坪村路段将湖南省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挂断,造成了邵阳县电信公司、邵阳县网络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供电所及邵阳县塘田市镇大坪村烟民肖友良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丁禹成驾车驶离了现场。2016年9月22日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102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公司8,000元。2017年5月12日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24,580元。共计32,580元。2015年6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该赔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的时间范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丁禹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提出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石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事故发生时,虽在保险理赔的时间范围内。但根据《机动车保险单》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丁禹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记员 唐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