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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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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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91民初5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徐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徐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3585.42元、支付保费13091.7元,共计36677.1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6677.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4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在合同中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另,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就其向银行的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原告依据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双方约定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因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23585.4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徐X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很多材料系伪造。代偿债务权益转让债务书我没有签字。保险材料不知道,我未签字。我应该偿还本金,但不应该偿还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徐X甲因向光大银行借款,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1月10日在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48656.24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70.10元。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共贷款4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3585.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支付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徐X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徐X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在向光大银行支付了23585.42元理赔款后向被告徐X甲主张返还该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费13091.7元,但本案中通过其提交的PICC小额信贷系统货后状态统计表截图打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X甲应支付的保费数额为2261.3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保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系对合同中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84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代偿的理赔款23585.42元,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应付未付保费2261.33元;并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84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0×××49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徐X甲负担26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X甲直接支付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0×××49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