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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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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39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刘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李X,女,汉族,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XX。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李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11时李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的小型客车沿北京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与通达街路口向南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宁AXXX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李X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9年8月14日经被保险人李某某出具出面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本车(宁AXXX1)车辆总损失共计2485元,原告依据条款向被保险人代位赔偿2485元。根据《保险法》相关法规,原告在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向李某某支付保险代偿款2485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辩称,我和李某某车辆发生剐蹭之后,当时我和李某某定损的时候乙保险公司说是最高2000元就行,但是车主李某某不同意。我也不同意800元维修一面车漆,乙保险公司也不同意。我和李某某也去交警队协商过,但是没有结果。李某某就一直没有联系过我,我不清楚后面事情是怎么发展的。突然就收到原告的催收函,但是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同意授权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和乙保险公司及交警支队一致认为2000元就可以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我认为我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可以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汽丰田银川上陵丽景店维修结算单、回单、定损单、照片、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人保财险交强险抄件、商业险承保抄件,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张手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AXXX1号车辆车主为案外人李某某,该车辆购买的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李X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X号小型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被保险人为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X挂靠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宁AXXXX号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
2019年8月5日11时,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的小型客车沿北京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与通达街路口向南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宁AXXX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因协商未果,被告未向案外人李某某赔偿宁AXXX1号车辆维修损失。案外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宁AXXX1号车辆的损失,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李某某相对被告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出具《中国太平洋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2485元(维修工时2470元、换件金额15元),修理厂名称为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修理后出具结算单,确定修理费用为2485元(包含辅料30元、钣金包干330元、3个面喷漆2100元、后保险杠左侧定位块25元)。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宁AXXX1号车辆修理款2485元。原告在宁AXXX1号车辆定损及修理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李X。庭审中被告李X对该数额有异议,认为宁AXXX1号车辆因案涉事故仅需三面喷漆,且修理费过高,2000元足以赔偿宁AXXX1号车辆的损失。且被告李X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至宁AXXX1号车辆修理完毕前,不排除发生二次事故加重被告负担的可能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李X驾驶宁AXXXX号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宁AXXX1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宁AXXX1汽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宁AXXX1汽车的维修费用后,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宁AXXX1号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2485元并无不当,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所有的宁A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案涉2485元代偿款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被告李X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X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位赔偿款2485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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