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林X甲、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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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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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81民初34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9-11-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代表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84309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7354XXXX。
代表人:胡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丙,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简称:泉州财产保险)与被告林X甲、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汉德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简称:三明财产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本案被告胡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胡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玲、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胡玲、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中,经被告林X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汉德公司、三明财产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被告三明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甲、汉德公司、三明财产保险向原告支付货物损毁保险赔款12546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3时30分,胡玲驾驶鄂FXXXXX拖挂赣LXXXXX载货物蔬菜与被告林X甲驾驶的闽G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经交警认定,胡玲负事故70%责任,林X甲负30%责任。车辆所载货物由泉州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保险人泉州四海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支付了37620元,并取得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等材料,取得了向相关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林X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其提交书面申请书上称,其驾驶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闽GXXXXX号车,车主是汉德物流公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车主为该车在三明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诉求,申请追加汉德物流公司和三明财产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三明财产保险辩称,保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明财产保险已向被保险人汉德物流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26739.88元,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完结,不适格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是由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所引起,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3时30分,胡玲驾驶的鄂FXXXXX拖挂赣LXXXXX所载货物蔬菜,行驶在永漳高速公路138公里加800米,与林X甲驾驶的闽G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物蔬菜、双方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承担的经济赔偿总损失比例为:胡玲承担70%、林X甲承担30%。经甲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核定货物损失金额为41800元,该批货物是由福建省上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泉州四海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泉州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泉州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3日。泉州四海物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给泉州四海物流公司理赔款41800X(1-10%)=37620元,并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代位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向责任方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责任人胡玲、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玲、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林X甲驾驶的闽G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汉德物流公司,汉德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三明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三明财产保险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和2019年7月19日支付给汉德物流公司保险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和商业险理赔款26739.8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定损协议书、核损清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理赔报告、转账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驾驶证、行驶证、(2019)闽0681民初3428-1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762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代位行使求偿权利。被告林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对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汉德物流公司是被告林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应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林X甲、汉德物流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林X甲、汉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800(损失金额)-2000(交强险)=39800X30%(责任比例)=11940+2000(交强险)=13940X(1-10%)免赔率=1254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林X甲、汉德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2546元,并从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三明财产保险共同支付理赔款,因三明财产保险不属于对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且三明财产保险已支付给汉德物流公司理赔款,故该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林X甲辩解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应由三明财产保险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林X甲、汉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甲、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12546元,并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林X甲、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