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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3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内容第二项不服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致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被告邓XX驾驶的车辆肇事,他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致害人。我公司不是致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是被追偿主体。没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扩大了致害人范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追偿纠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用侵权的理论及法律规定来衡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因为该条是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不是审理保险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数额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抢救费用有权追偿,本案中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是抢救费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是抢救费用,该110000元不应追偿。综上所述,敬请中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本案追偿权同时适用该规定,追偿权没有单单说是抢救费,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
邓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垫付赔偿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邓XX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房东净所骑的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房东净受伤,袁翱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东净、袁翱霏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房东净医疗费1万元,赔偿房东净、袁翱霏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我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12时51分许,被告邓XX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东风西路沿西向东直行的房东净所骑的电驱动二轮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房东净及电驱动二轮车乘车人袁翱霏受伤,袁翱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绿灯亮时转弯妨碍直行的车辆通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通行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因准驾车型不符指使李海利顶替其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东净、袁翱霏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被告邓XX)自购符合经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被告高唐长久物流)从事道路营运、运输业务,乙方(被告邓XX)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鲁P×××××,挂靠期限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被告高唐长久物流)公司名下过户出去为止,现涉案车辆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仍登记在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名下。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在原告处为涉案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房东净、袁旭振于2018年10月19日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鲁1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房东净医疗费10000元,赔偿房东净、袁旭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9年5月5日,本案原告按照(2018)鲁1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将赔偿款120000元汇至德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绿灯亮时转弯妨碍直行的车辆通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通行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因准驾车型不符指使李海利顶替其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准驾车型不符”即为被告邓XX未取得驾驶涉案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房东净、袁旭振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邓XX追偿,故被告邓XX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0000元的责任。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垫付责任,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权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的利息欠妥,但利息属于金钱的孳息,原告垫付赔偿款之后确有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之日即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7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邓XX)每年应缴纳甲方(被告高唐长久公司)挂靠经营服务费2400元”、“乙方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及甲方制定的安全运输等企业管理制度。定期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严禁乙方雇佣证件不全、技能不良的驾驶员”,通过以上约定,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对被告邓XX的车辆经营负有安全运输监督管理义务,其为被告邓XX办理相关运营手续时应当审查被告邓XX及其雇佣的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虽然被告高唐长久公司不是直接驾驶车辆的致害人,但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对被告邓XX与房东净等人的交通事故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故应当对房东净等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房东净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故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该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被告邓XX与房东净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虽然要求被告返还的是其向房东净等人赔偿的垫付款,但该垫付款实质上仍是赔偿房东净等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高唐长久公司称被告邓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涉案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名下,车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被告高唐长久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仅对被告高唐长久公司、邓XX具有约束力,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应当承担因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案件事实,被告邓XX与被告高唐长久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赔偿款已经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故被告邓XX、高唐长久公司应当对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邓XX未取得驾驶涉案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即准驾车型不符,被上诉人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邓XX与房东净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求偿权基于房东净等人对邓XX及上诉人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但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邓XX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房东净等人享有对邓XX及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赔偿款已经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故被上诉人基于此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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