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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民终54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2,8-3,8-5,8-6,8-55,8-56,8-65~8-79。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XX,男,汉族,住象山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无需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张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提供事故现场的车辆照片,但遭到拒绝。且损失评估单中的维修项目及车辆受损部位和实际撞击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及车主也未主动联系张XX,在张XX不知情及未对车辆损害程度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将9000元汇入车主账号。此外,一审中张XX对诉讼时效也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而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间是8月21日,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报案,故不可能有现场照片。事后也曾向象山石浦交警大队问询,因电脑档案有变更照片无法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XX负全责,定损单也真实有效。对张XX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保险公司赔付是同年9月14日,诉讼时效应从赔付时间开始起算,立案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施XX的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XX赔偿保险金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6时50分,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施XX驾驶的浙BXXXXX、另一案外人邬明君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汽车在象山县石浦汽车东站附近发生碰撞。事故经由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承担因事故引起的全部损失,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履行赔偿义务。
2016年8月20日,施XX将浙BXXXXX号汽车交付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8月22日,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BXXXXX号汽车车辆拍照。
2016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对浙BXXXXX号汽车进行估损,定损修理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
2016年8月24日,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某保险公司《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工时及材料费,发票金额900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施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000元。并于同日与施XX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取得对张XX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XX与施XX的交通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由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与施XX、邬明君三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署《调解协议》,由张XX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认定张XX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至于浙BXXXXX号车辆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虽未到事故现场,但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单位对受损的浙BX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且有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张XX认为浙BXXXXX号车辆的受损有可能最终非全部其所为及对某保险公司定损9000元的金额有异议,因张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浙BXXXXX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受损修理费用为9000元。第三,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中事故原因是尾随相撞,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尾随车辆的前部与前车的尾部相撞,与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的该记录确实有误,即使《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中事故原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也不能否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四,某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将浙BXXXXX号车辆修理费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9000元向施XX支付,与定损金额相符,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五,张XX提出的“某保险公司三年之后起诉,对赔偿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XX负全责,其与施XX、邬明君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由张XX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一审认定张XX应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对张XX就理赔金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单位对浙BXXXXX号车辆进行了定损,且有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也已根据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实际向施XX支付9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张XX所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所提出的诉讼也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张XX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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