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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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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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56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2807.16元(包括本金61280.1元、利息1506.58元和罚息20.4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016.42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770.40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280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280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共计7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7月13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合计62807.1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按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杨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杨X作为投保人,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2015年1月1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发放了共计7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7月13日始,被告杨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合计62807.1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2018年8月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了律师陈XX就本案进行了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杨X不能按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时,履行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义务,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杨X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X支付理赔款以及逾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杨X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实际只支出了500元,对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2807.16元、逾期保险费5016.42元、律师服务费500元以及违约金(以6280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岳锡林
人民陪审员王全海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梦姣
书记员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