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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方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03民初54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诉被告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0,432.22元(包括本金39,431元、利息933.25元和罚息67.9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36,955.05元(违约金以保险赔偿款项40,43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6,489元;四、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方XX因个人消费于2013年9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94,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保单约定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违约事项及违约金条款。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94,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8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0,432.33元。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94,000元的事实;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保证条款,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事实,保险金额111,766元,每月保费为1,786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理赔,从理赔当日开始按照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事实。4、代偿债务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银行支付理赔款40,432.2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保费,计6,489元。
被告未举证。
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方XX和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方XX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9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实现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贷款目的,方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平安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0980013013627),约定: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1,7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照投保时的约定,每月按时缴纳保费1,786元;该合同还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方XX收到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2015年11月18日,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0,432.22元。方XX尚欠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共计6,489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方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方XX未能按照与光大银行吴江支行的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吴江支行偿还贷款40,432.2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6,489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方XX支付逾期保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确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432.22元及违约金(以40,43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489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和
审 判 员  胡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行
书记员耿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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