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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481民初244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岑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899149XXXX。
负责人:谢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审理中变更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胡光华与人民陪审员李丽明、李显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家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谢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912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20.81元(违约金以29120.1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现暂从2019年4月30日计至2019年7月30日,共90日,违约金计至全部保险代偿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未缴保险费人民币2757.11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人民币751.94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项和未付保险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2018年2月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计共为36个月,以年利率为6.65%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义务。当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保证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超过赔偿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被告逾期超过80天未还款,光大银行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款人民币29120.16元,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9120.16元及保险费人民币2757.11元,被告均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具有经营保证保险的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保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贷款金额情况、每月被告应缴纳的保险费情况、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等待期为80天以及被告同意按照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责任等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涉案的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涉案光大银行借款,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同时也证明借款数额及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等情况;5.借款凭证,拟证明涉案的光大银行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利息执行的年利率等情况;6.光大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详情表,拟证明被告借款后自行还款的情况及逾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7.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光大银行已将债权转给原告的事实;8.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收取的保费合理合法。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4232.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缴纳保险费人民币751.9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赔款等待期为80天,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理赔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9日,被告李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光大银行于2019年4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9120.16元,用于归还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2019年4月30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9120.16已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结清贷款本息。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保险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保险费未果而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李XX没有按照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造成本案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原告在实际支出理赔款后,有权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912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起算日为光大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757.11元(751.94元/30天X110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912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尚欠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9120.1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被告李XX应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757.11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21XXX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显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宏斌
书 记 员  覃家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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