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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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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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民终2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坤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及被上诉人旭阳坤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条款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依法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投保人履行保险手续时,向投保人送达的签证单仅为“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抄单”,并没有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抗辩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合同文本,但始终没有提供送达笔录或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及各项不计免赔。依据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痕迹,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等之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军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本案涉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醉酒驾驶是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之一,也是道交法规定的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缴纳保费,视为对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况且该车辆为续保车辆。再者酒后不得驾驶是每个公民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所以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负赔偿责任的不是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旭阳坤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具有意外伤害保险性质,这起事故中,受害人张建军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非故意行为,属于过失,具有意外伤害性质;二、保险公司就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向被上诉人旭阳坤兆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旭阳坤兆公司投保时,即未看到也未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或单行本免责条款文字记载,在投保人购买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未曾收到由投保人签收的免责条款的单行本,保险公司未向旭阳坤兆公司单独提示或告知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只是单方在投保单或理赔说明书中简单的向旭阳坤兆公司提示让其注意阅读或注意免责条款,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告知了旭阳坤兆公司认真阅读或注意免责条款,但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什么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提示或告知。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条款具体内容的提示、说明或告知义务。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1、投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8月5日8时45分,但投保人签章处落款是2015年8月4日,也就是说在签章时,保险合同并未打印出,投保人旭阳坤兆公司怎么可能签章,存在可能就是投保人在空白纸上盖章然后打印,然后自行填写日期,这样保险人没有给予其充分的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2、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金额20万元,而非10万元,投保人所依据的索赔凭证为2015年9月17日保险单,此单上并无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内容。3、在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本身是有向客户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且详细将免责条款及明确说明记载的载体,在最后一页,有投保人阅读签章予以确认,然而保险公司对这么关键性的履行义务,却没有让投保人签署,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张X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旭阳坤兆公司雇用张建军为其驾驶车辆。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张建军饮酒后驾驶旭阳坤兆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116Km+605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超载致使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驾驶员张建军死亡。事故发生后旭阳坤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旭阳坤兆公司为其公司×××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再查明,死者张建军父母均已去世,2003年3月4日张建军与段会萍离婚。张XX系张建军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旭阳坤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旭阳坤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张建军系旭阳坤兆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饮酒驾驶是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不作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旭阳坤兆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与旭阳坤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旭阳坤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旭阳坤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张建军酒后驾驶旭阳坤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饮酒驾驶是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之一,上诉人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抄单”,未向投保人尽到保险人免责提示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内容反映,被上诉人旭阳坤兆公司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内容,旭阳坤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提示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日期,证实某保险公司就保险人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旭阳坤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痕迹,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是每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道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作为受益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丁 楠
审判员 乌 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