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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附**1-2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麟,系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运输公司)、顾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赔偿的贵AXXXXX号车车辆维修费88647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顾XX与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明确顾XX所购车辆渝BXXXXX号车从2013年8月7日挂靠于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名义经营,但车辆产权归顾XX,车辆证照所有权归卓威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顾XX每年向卓威汽车运输公司交纳5000元管理费及各种税费。渝BXXXXX号车已向重庆中国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4日止。保险代抄单显示报案人通过95518报案,被告重庆中国财保于2015年12月20日11时38分51秒委托0851-0041处理,但代抄单的报案时间为空白。
贵AXXXXX号车为王文军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2015年9月26日,王文军驾驶贵AXXXXX号车从黔西往林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453公里加580米处时,因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顾XX驾驶的渝BXXXX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毕公交直认字[2015]第111018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XX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王文军向原告提出《车辆损失代位赔偿申请》,其申请的理由是顾XX于签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无法联系,故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车辆维修损失91764元,并提供了贵阳市小河区易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金额为91764元的发票。2016年5月19日,王文军向原告出具申明,表明未得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赔偿。此后,原告对贵AXXXXX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8647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文军支付了88647元的理赔款。2018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若未过诉讼时效,则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文军车辆受损是因与被告顾XX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基于与王文军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向王文军进行理赔,故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王文军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虽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定损依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进行反驳,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定损金额88647元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主要是因王文军的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王文军应承担其车辆受损的主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顾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定损金额为88647元,则计算为88647元X30%=26594.1元。被告顾XX挂靠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但车辆登记于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且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也收取了被告顾XX的管理费,也即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是渝BXXXXX号营运受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至于被告卓威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顾XX内部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则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由于渝BXXXXX号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和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顾XX、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以顾XX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提出索赔申请,应扣减20%,但被告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体现被告顾XX的报案时间,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扣减20%的约定。因此,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26594.1元;
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02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顾XX驾驶的渝BXXXXX号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顾XX驾驶的渝BXXXXX号车购买的交强险针对第三者王文军的车损应否分责赔偿。
本院认为,王文军驾驶贵AXXXXX号车与顾XX驾驶的渝BXXXXX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渝BXXXXX号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贵AXXXXX号车损失88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不分项,渝BXXXXX号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失即王文军的车损8864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王文军已从上诉人处获得贵AXXXXX号车维修费用理赔款88647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对王文军的车损8864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交强险分责赔偿,甲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上诉人26594.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乙保险公司88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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