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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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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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民终2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X、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行政法规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为营运性货车,驾驶员应当知道上述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并严格遵守,以保障运输安全。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何XX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认为本案中何XX无从业资格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之情形,我公司无需对“必备证书”包括哪些进行举证。四、何XX在明知无上述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并试图伪造证书骗取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何XX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仅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的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全国各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的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后颁发的证书种类及名称亦不能明确。上诉人以此来主张我知道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种类,实属牵强、不妥。其次,本案中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购买及变更手续均非我本人办理,且在购买保险之初,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亦未要求我提供相关证书。第三,我不存在伪造假证书骗取保险金之情形。经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我把过期的证书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他,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我该证书无法使用后,我并未从事任何骗保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何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DFXXX51A9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案外人杨亮所有,杨亮将该车辆挂靠在阿拉善左旗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18年6月,杨亮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将案涉车辆所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何XX,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24时止。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石炭井炭梁坡黑湾子煤矿一采区装煤时,因刹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与案外人张海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车门挤压受伤、张海兵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作出第64020242018000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海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计产生门诊、住院费用73388.98元。被告对案外人张海兵的车辆定损48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海兵赔付了2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张海兵的剩余车辆维修费用,以原告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违反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何XX从案外人杨亮处购买案涉车辆后,被告将案涉车辆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何XX,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十条(二)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为由拒绝赔付。但被告就“必备证书”包括哪些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以上条款中陈述的必备证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以及证人陈述,案涉车辆的保险以及变更被保险人的手续均由阿拉善左旗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阿拉善左旗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或是原告履行了就该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故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修车费用2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85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以上合计102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何XX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拒绝保险理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包含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而本案中何XX持有相应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具备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法定条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必备证书”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不能认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条款的“必备证书”。另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合理方式就免责条款对何XX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诉人亦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丁 楠
审判员 张佰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