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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13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0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194870元。经上诉人了解,该车辆实际修复正厂价格为135000元。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且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主张费用的真实合理性以及一审判决结果依据的确实充分性。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计20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5时30分,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P3**挂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街村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孙五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豫LT1**挂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事发后受理此案,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420180001629号,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五军无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了鉴定,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为豫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5180元;车损鉴定费为4000元,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有河南增值税发票。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费5000元,有临颍县恒俊停车场出具的河南通用机打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残值价值做出了补充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残值价值为1000元。原告王XX与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挂靠日期自2018年4月1日起生效。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0时至2019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XX提供有保险单号为AZXXX21Y1413B033347A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豫L×××××豫LP3**挂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X,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王XX,王XX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王XX提供有豫L×××××豫LP3**挂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为证。原告王XX作为豫L×××××的车主挂靠在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有原告王XX与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受益人出具了保险委托书,委托原告王XX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金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及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王XX为豫L×××××豫LP3**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漯河市鼎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XX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得到赔偿。临颍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价值为195810元,原告王XX主张的其实际所有的豫L×××××豫LP3**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95810元,在车损保险价值范围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王XX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王XX提供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XX车辆各项损失19581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0418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残值价值为1000元,法院予以认定。该车辆残值应从车辆损失中减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车损1948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318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13元,原告王XX负担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一审中提供有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支持王XX的车辆损失为19481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实际修复正厂价格为13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光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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