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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0民终37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责任人:张林文,该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XX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2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积极与驾驶人胡江红联系定损和维修事宜,但胡江红不同意由李XX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李XX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胡大明是谁,从未联系过,且某保险公司与胡大明签订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与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同一天作出的,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所称的李XX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某保险公司承承保车辆无法获赔。2.案涉车主在未与李XX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往郴州市御驰鑫诚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和定损均未通知李XX,因此不排除事故后加深受损的情形,李XX对维修结算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3.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车辆受损零部件的图片(该图片上没有PICC的标志,拍摄时间和背景都不清晰),维修后换下来的零部件没有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4.某保险公司系上市公司,有较为严格的管理和审核制度,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等证据没有上级负责人审核和盖章,某保险公司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辩称,胡大明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胡大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款。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将车辆维修款支付给了4S店。因本次事故是李X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李XX赔付17,614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保险代偿款1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19时46分许,李XX驾驶湘L×××××小型轿车途径郴永大道永兴县便江镇铁炉村路段,追尾碰撞由案外人胡江红驾驶的湘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C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与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未达成赔偿协议,导致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湘L×××××无法获赔。2017年1月9日,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2017年9月30日,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2017年10月15日,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某保险公司购买郴州市御驰鑫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服务,对胡大明所有的湘L×××××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10月15日,李XX与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一并到郴州市御驰鑫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湘L×××××定损,确认维修损失金额17614元并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书面结算清单。2017年10月23日,湘L×××××车辆车主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胡大明已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款17614元,胡大明同意将已经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胡大明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李XX追偿。2017年11月1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郴州市御驰鑫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7614元维修费。因李XX怠于赔偿,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李XX为其湘L×××××小型轿车向郴州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郴州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给李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遭受财产损害,胡大明有权主张赔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李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胡江红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李XX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的车辆损害经人财保郴州公司定损,损失17614元,人财保郴州公司依据理赔协议在车损险限额内向湘L×××××车辆车主胡大明支付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诉请李XX支付保险代偿款17614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对维修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结算清单、损失图片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车辆维修金额,因此,对于李XX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7,61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李XX提交一份2017年10月7日至10月23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XX一直与胡江红联系,胡江红未告知其委托了某保险公司代付款项,某保险公司私自到4S店维修定损。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XX主张的待证事实。
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李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李XX与胡江红在2017年10月7日至23日期间一直有通话联络,但因无通话录音予以核实,其联系的内容无法确定,对李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李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数额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实在胡大明所属湘L×××××车辆定损和维修过程中,已经通知了李XX,但根据李XX在一审提出的“定损的时候,我在放假”的陈述,可以推定李XX已经得到了定损通知,对定损是知情的,李X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与胡大明是在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定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事故所涉湘L×××××车辆的定损系由4S店作出,损害状况有照片予以佐证,损失金额亦有维修店的维修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该车的损失已经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对案涉车辆的定损和维修费用,李XX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维修结算清单认定的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李XX提出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只有联系人签字,而没有上级负责人审核及盖章,本院认为审核系某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程序,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案涉车辆定损、维修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维修店支付了修理费用17,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李XX支付理赔款17,6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杨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梁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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