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3民终26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64081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2401-2410单元)、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X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甲、林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丙到庭参加诉讼,林X乙、林X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255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保险车辆闽B×××××号系营业性货车,危险程度明显更高,驾驶人员应当具备货物运输的知识和技能,而该驾驶员即林X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将被保险车辆开到事故发生地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林X甲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林X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且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说明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投保单,该保险条款虽然有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但是其未提供投保单,故无法证实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以就该责任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林X乙、林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即使保险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中所约定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证书属于模糊的约定内容,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除了必备驾驶证外,并无规定必须持有其他证书,故该条款所列明的证书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林X甲已经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乙、林X甲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甲、林X乙、甲保险公司返还给乙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保险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B×××××号小型轿车属案外人林鸿所有,其就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8年8月9日15时40分,林X甲驾驶林X乙所有的闽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仙游县鲤城街道艺都路自仙游县榜头镇往鲤城街道方向行驶在路右慢车道内,行经肇事路段时,自路右慢车道变更至路右快速车道时,影响了同向行驶在路右快车道内由戴彬辉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的通行,致闽B×××××号货车的车体左后侧与闽B×××××号小型轿车的车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中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彬辉无责任。闽B×××××车辆损失经天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0元、施救费500元。后案外人林鸿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25500元给案外人林鸿。因闽B×××××号货车属于林X乙所有,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林X甲、林X乙、甲保险公司应当共同对林鸿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乙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林鸿车辆损失后,依法享有对林X甲、林X乙、天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林X甲、林X乙、甲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乙保险公司根据甲保险公司定损已向被保险人林鸿赔付了保险金25500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条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其所赔偿的保险金,并未包括利息损失,但利息属于求偿金额的法定孳息,同时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前,并不知道自己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因此不属于迟延给付的行为,故不应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利息,而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甲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X甲、林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X乙的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林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乙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2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对林X甲、林X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5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林X甲没有交通运输许可证。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乙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甲保险公司的异议部分,经核实林X甲确实未持有该交通运输许可证。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投保单系在二审中提供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因该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且林X乙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投保单上的“林X乙”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应由林X乙确定后再行判断该投保单真实性。即使系林X乙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保险合同第24条款的约定并未进行明确说明是属于哪种证书,且在林X乙、林X甲已经具备驾驶证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从业资格证显然属于不公平,不应当以该条款来主张免责内容。
乙保险公司、林X乙、林X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且投保人“林X乙”的签名明显与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不一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乙保险公司25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应当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虽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没有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释明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返还给乙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25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审判员 林天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凯丽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