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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456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着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胡欣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甲及豫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欣超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胡欣超的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胡欣超的车辆损失为20800元,被损坏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胡欣超因车损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4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胡欣超车损188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理赔款。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因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5640元,一审对车损不予支持错误。
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胡欣超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只有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承担车辆损失30%的责任没有依据。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017年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其于2019年才提起追偿权诉讼,已丧失了权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欣超、胡志国未向甲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在胡欣超、胡志国提起诉讼后也未申请甲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另行向甲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甲按照30%的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车损费用18,800元×30%=5640元;二、依法判决甲按照30%的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2073.35×30%=6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胡欣超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适用,即适用于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照30%的责任赔偿涉案车辆车损费用18800元×30%=5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照30%的责任赔偿垫付的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2073.35元×30%=6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2073.35元×30%=622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甲驾驶车辆与胡欣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欣超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胡欣超的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胡欣超的车辆损失为20800元,被损坏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胡欣超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22000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4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胡欣超车损188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要求甲偿还垫付的车辆损失5640元能否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由此取得了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甲在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发生损害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依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其主张追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甲应给付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款5640元(18800元×30%),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用5640元、车上人员损失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审 判 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乐
书 记 员  关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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