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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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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民终2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阿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9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明标准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收取了乘车人的费用,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会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如何增加,应当承但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对“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量因素,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收取乘车人费用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改变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共有七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其中之一,但一审法院在法律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求上诉人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如何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举证,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运输人员长期从事盈利活动,否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肇事车辆的行驶路径、收费标准都有详细记载,可以认定在案发当日被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从事非法客运,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更为“营运客车”,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非法营运才能认定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这严重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案涉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后首次出险,上诉人根本无法对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其次,如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掌握了该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上诉人无法根据该法律规定进行免赔。按照这个逻辑,不论上诉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改变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XX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三、事实上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不是一般老百姓说的私家车跑营运,不是钓鱼子车,是在回吉兰泰的过程中,乘客属于好意搭乘,途经收费站的时候乘客主动帮他缴纳过路费,这是普遍现象。保险公司不能因为笔录中给了20元过路费,就认为改变车辆性质非法营运。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2900.45元(施救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1300+14082.45+37518=52900.45)。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14时00分,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核定载客7人)沿阿左旗境内省道218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加400米路段处,因驾驶员王XX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宝吉日格勒、赵某、娜某、吴某、杨某和驾驶员王XX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该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152921420180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宝吉日格勒、赵某、娜某、吴某、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施救被送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世新进口汽修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37518元。乘车人宝吉日格勒、赵某、娜某、吴某、杨某事发后先后被送往阿拉善左旗吉兰泰医院、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支付宝吉日格勒医疗费482.33元、赵某医疗费1498.96元、娜某医疗费8584.7元、吴某医疗费1928.2元、杨某医疗费1258.66元,原告本人医疗费为329.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5日24时。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9年3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从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属于免责事由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等均为被告提供格式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虽然,被告根据与乘车人宝吉日格勒、杨某、赵某作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免赔情形。但即使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收取乘车人宝吉日格勒、杨某、赵某的乘车费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如何增加,被告也没有出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长期运输人员从事营利活动,因此不能武断认定原告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否则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综上,被告出示的证据未达到原告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且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案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乘车人治疗期间垫付了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52900.45元。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阿盟分公司主张因王XX改变车辆用途拒绝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人保阿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中并非有投保人王XX签字,人保阿盟分公司未能举证其承保时已经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王XX虽在使用家用自用车辆过程中向乘客收费,擅自将自用车辆用于营运活动,不论其行为是否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该免责条款对王XX不发生效力,人保阿盟分公司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阿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丁 楠
审判员  张佰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翊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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