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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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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5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
主要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号。
主要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XX共计12000元,与一审相差13161.9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乙保险公司损失数额错误,总损失应为16000元。徐XX曾在2016年11月24日与伤者杨好旺达成调解,并由山西省祁州市祁府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晋090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徐XX酌情赔偿杨好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6000元,对于伤者的损失,徐XX仅系酌情赔偿,赔偿数额亦经法院确认16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仅依据徐XX提供了一张来源不明的收条,便草率认定徐XX另行赔偿伤者12000余元,显然不合理。对于28988.02元的收条,也属于不同一人书写,同一天不可能签署两份不同内容的收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徐XX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但是并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工资扣发流水,护理人身份不明确,亦未提交纳税证明,无法证实确实产生了误工及护理损失。三、徐XX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根据乙保险公司与徐XX签署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的,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乙保险公司在给付徐XX的保险合同上也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乙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理应免赔,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XX答辩称,货物掉落形成的事故应为交通事故,理应赔偿,理疗费共计17529.15元,其中前期垫付12765.25元,患者自己支付不是4763.9元,调解书仅针对患者杨好旺自己垫付医疗费和误工、营养、护理、交通费和部分财产损失达成的协议,两者相加应为损失,原审法院未考虑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徐XX各项损失34188.02元;2、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徐XX,冀D×××××车登记车主是广平县永联汽车队,实际车主是徐XX。2016年月28日7时40分,徐XX驾驶冀D×××××冀D×××××大货车,在忻府区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路边帐篷,致杨好旺受伤、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买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5万元,冀D×××××车在甲保险公司买有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567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好旺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751.92元,住院期间,刘俊峰负责护理杨好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杨好旺在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600元,护理人刘俊峰也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受害人杨好旺的误工损失为3600/月÷30天×15天=18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000元/月÷30天×15天=3000元。受害人杨好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5天=300元。徐XX在杨好旺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2988.02元医药费,在事故发生地法院调解时又给付了受害人16000元,同时,徐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施救费5200元。现徐XX请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188.02元,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为其所有的冀D×××××冀D×××××大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保有商业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徐XX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住院治疗,徐XX已为受害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徐XX的合理诉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产生的费用,也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乙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商业保险2009年版中条款约定了货物掉落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但乙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所谓向徐XX方详细解读、明示提醒、并让徐XX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故,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徐XX的主车、挂车分别在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数额不等,在徐XX实际损失范围内,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XX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等共计14800元;二、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医疗费6201.92元;三、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施救费4160元;四、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医疗费1550元;五、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施救费1040元;六、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27.5元。
二审期间徐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有赔偿义务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徐XX答辩及甲保险公司的陈述,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徐XX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原审法院认定徐XX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妥当;三、徐XX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焦点一、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徐XX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XX损失数额错误,徐XX的总损失应为16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忻州忻府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徐XX酌情赔偿杨好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共计16000元。杨好旺代理人曹海旺向徐XX出具收条,该收条显示收到徐XX赔偿款共计16280元整。同日,杨曹海旺又出具另一份收条,该收条显示收到徐XX在调解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2988.02元、总计28988.02元。但是该收条与收到16280元的收条从笔迹来看不是同一人所写。结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及曹海旺出具16280元的收条,徐XX支付杨好旺赔偿金应为16000元。故,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徐XX的总损失为16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徐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施救费5200元。综上,徐XX的损失共计21200元。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XX10000元,剩余6000元及施救费5200元,合计11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数额比例20:1进行分担。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施救费的数额应为9874元,甲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施救费的数额应为1326元。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徐XX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杨好旺受伤住院15天,理应产生相应的护理及误工费用。徐XX为了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杨好旺、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乙保险公司虽然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徐XX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乙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显然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尽到详细解读、明确提醒义务。但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二、变更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XX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三、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医疗费5714元;
四、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垫付的医疗费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9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0元,徐XX负担1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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