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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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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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28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型载货货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而经某保险公司调查勘验该发生事故的高架桥底部涵管高度约为4.2米,因此可推测出在该车未发生其他意外情情况下,必定是超高导致本期事故的发生,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超高这一事项,即使载明了,某保险公司依据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为由,也未做到明确告知,且安全装载规定具体指向什么,某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7986元(货物损失49486元、三者损失6000元、评估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M×××××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M×××××车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的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为:2018年3月3日11时55分,王建平驾驶号牌为皖M×××××(皖M×××××)的重型货车,沿重庆江北机场迎宾大道(迎航路)行驶通过T2航站楼高架桥底时因操作不当,与高架桥底部的排水管发生擦剐,致车上货物受损,一根排水管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润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M×××××(皖M×××××)的重型货车货物损估损51041元。赵XX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赵XX支付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9486元、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架桥水管等损失6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皖M×××××的重型货车和皖M×××××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赵XX,保险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及三责损失均由赵X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100万的三责险、1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缴纳了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的理赔权利转让给赵XX,赵XX有权向该院起诉。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故是由于车辆载货超高引起的,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合法货物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案涉车辆货物损经评估为51041元,赵XX支付了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9486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赵XX支付重庆科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架桥水管等损失6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评估费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赵XX保险金57986元(49486元+60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金57986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赵XX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皖M×××××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三责险、1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建平驾驶案涉皖M×××××的重型货车于2018年3月3日11时55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货物、高架桥水管等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事故是由于案涉车辆超高引起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处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货物损失49486元、高架桥水管等损失6000元以及评估费2500元,合计57986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