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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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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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24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筠连县。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曾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宇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筠连宇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筠连宇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的定损已经在2014年7月31日确定,且筠连宇顺公司在2015年7月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索赔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限额,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赔付,因此案涉车辆的损失最迟在2015年1月8日已经完全确定,但筠连宇顺公司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车辆损失,至本次诉讼已历时4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筠连宇顺公司请求的是车辆损失,筠连宇顺公司出示的《宇顺公司川Q×××××8车2012.1.12交通事故所缺资料》是关于车辆受伤人员(人损)损失索赔需补充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筠连宇顺公司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保险人明确拒赔之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吻合,某保险公司从未拒绝理赔,也未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2.2014年7月31日某保险公司向筠连宇顺公司出具川Q×××××8客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足以证明筠连宇顺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只是送达补充理赔材料通知,该通知的送达时间应为签收时间即2017年9月28日,诉讼时效自此中断。
筠连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筠连宇顺公司商业保险保险金430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20时20分,筠连宇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周德荣驾驶筠连宇顺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川Q×××××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0公里+800M处时,与停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边由凌生琪驾驶的川Q×××××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川Q×××××8号车上周德荣等2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凌生琪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川Q×××××8车被拖到修理厂修理,产生了施救费和修理费用。
2014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川Q×××××8客车定损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川Q×××××8客车确定损失金额为45233.75元。事故发生后,该客车上的受伤乘客进行了医治,医治完毕后,2015年1月4日,凌生琪驾驶的川Q×××××9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核定并按责任比例确定其应赔偿的金额,作出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赔款计算书》,其中核定川Q×××××8车辆损害的损失为49263.75元、施救费为1000元,并核定川Q×××××9车辆损害的损失为8200元。在川Q×××××8车的损失49263.75元中包括摄像机、摄像头、GPS的损失4030元。2015年1月8日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上述计算书对其应赔偿的部分向筠连宇顺公司进行了赔付。此后,筠连宇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川Q×××××9号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赔付的金额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筠连宇顺公司提交的资料不齐为由,要求筠连宇顺公司补充资料并向筠连宇顺公司送达了《宇顺公司川Q×××××8车2012.1.12交通事故所缺资料》,该资料内容为要求筠连宇顺公司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明细表及受伤人员的病历资料等,在该资料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彭友杰注明“请补充资料”,筠连宇顺公司的员工杨菲在该材料上注明“2017年9月28日签收杨菲”。
筠连宇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6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Q×××××8客车投保了以下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上述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日24时止。筠连宇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此次车辆财产损失及乘客受伤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对乘客受伤损失已另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即(2019)川1527民初36号筠连宇顺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筠连宇顺公司提交的《宇顺公司川Q×××××8车2012.1.12交通事故所缺资料》原件第1页的“请补充资料彭友杰”字迹与同页上“2017年9月28日签收杨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宇顺公司川Q×××××8车2012.1.12交通事故所缺资料》原件第1页的“请补充资料彭友杰”字迹与同页上“2017年9月28日签收杨菲”字迹的墨水成分不同,无法判断“请补充资料彭友杰”字迹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筠连宇顺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8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筠连宇顺公司主张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4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川Q×××××8客车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认定筠连宇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车辆损失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按该确认书核定的损失金额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履行该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筠连宇顺公司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而向筠连宇顺公司发送了1份《宇顺公司川Q×××××8车2012.1.12交通事故所缺资料》,通知筠连宇顺公司补充资料,因此次事故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故该材料中应包括要求筠连宇顺公司补充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所缺的资料,同时也印证筠连宇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车辆损失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经理彭友杰未在该资料上标明时间,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筠连宇顺公司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及该材料上“请补充资料彭友杰”字迹形成时间,故认定筠连宇顺公司的员工杨菲在该资料上注明的签收时间2017年9月28日为筠连宇顺公司实际收到该资料的时间,因此,按照该签收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提出筠连宇顺公司向其请求赔偿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此次事故造成的川Q×××××8号车受损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川Q×××××8客车定损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川Q×××××8号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45233.75元。施救费根据川Q×××××9号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确认川Q×××××8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对于筠连宇顺公司主张的摄像机、摄像头、GPS的损失2821元,因属于车辆新增设备,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筠连宇顺公司主张的川Q×××××9号车的修理费574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川Q×××××9号车的权利人进行了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筠连宇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川Q×××××9号车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筠连宇顺公司所有的川Q×××××8号车的损失共计46233.7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即筠连宇顺公司的驾驶员周德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凌生琪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对筠连宇顺公司认可川Q×××××9号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按30%的责任比例向其进行了赔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筠连宇顺公司的损失为46233.75元扣减Q23069号车交强险应赔偿筠连宇顺公司的财产限额2000元后,余下损失44233.75元(46233.75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筠连宇顺公司即30963.63元(44233.7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963.63元;二、驳回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当事人陈述,本案中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早已定损,但是其一直没有对筠连宇顺公司进行赔付,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筠连宇顺公司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受伤人员赔偿一直在某保险公司进行直至2017年9月28日仍在补充材料,筠连宇顺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车辆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力骁
审 判 员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