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甲、宁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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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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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81民初42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宁X甲(系符某之长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宁X(系符某之次子),男,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宁X乙(系符某之三子),男,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宁X丙(系符某之长女),女,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宁X丁(系符某之次女),女,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原告宁X甲、宁X、宁X乙、宁X丙、宁X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统一信用代码:91530381718257XXXX。
地址: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X甲、宁X、宁X乙、宁X丙、宁X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甲、宁X、宁X乙、宁X丙、宁X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甲、宁X、宁X乙、宁X丙、宁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宁X丙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合家欢禧保险,该险种包含:1、平安家庭财产保险;2、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险;3、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居家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4、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银行卡盗刷保险。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人民币365元,该产品是按年续费缴纳。2018年10月5日,原告的母亲在符某在原告宁X丙家意外跌倒,送至宣威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以上险种2的约定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险责任包括二项1、意外身故和残疾(含父母);2、意外医疗(含父母)。其责任描述:主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额7万元,连带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故、残疾保额3万元。符某的死亡属意外身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但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五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如下答辩称:1、2018年3月22日,腾水艳向我公司投保合家欢乐家庭财产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00分00秒止。附加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为“年龄大于或等于60岁保额为3万元/人、年龄小于60岁保额为6万元/人”,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支出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还对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的材料做了约定。2、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五原告系符某子女,符某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记载“呼吸循环衰竭”。同时,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接到原告方报案。如果死者符某属于附件意外伤害险的保障对象,我公司也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是认定符某死因的重要证据,显然“呼吸循环衰竭”不属于意外伤害,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符某死因系意外事故单独、直接引发;其次,符某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显然,此时原告等相关人员已经知晓保险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等应在48小时内即2018年10月8日对应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我司于2018年12月7日才第一接到原告方报案,此时已是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延迟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核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因原告延迟报案导致符某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再次,原告提交的证实事发过程的《证明》无承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记载的事发过程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符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
综上,本案中,因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导致符某死亡原因、性质无法查清,同时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因“呼吸循环衰竭”又不属于意外伤害,请贵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被告答辩辩称的驳回五原告诉请能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符某的亲属关系。
2、保险抄单2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5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及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病情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符某跌倒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4、火化证及销户证明,用以证明符某死亡后火葬及户口注销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与符某存在亲属关系认可,对主体资格应与保险合同进行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出处,也无我公司签章。对第三组证据病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三性无异议,对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章。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个人财产险通用保单1份,用以证明滕水艳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公司投保阖家欢乐家庭财产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相应的保险责任和期限。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阖家欢乐家庭财产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投保人为宁X丙,而被告提交投保人为滕水艳,与本案五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方提交保单均未盖公司印章,所以对原告方提交的保单,更不可能给我们加盖公章,根据条款,只是初步条款,并不是最终保单。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公章,且出具的相应条款未交付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22日,原告宁X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59160403190012814880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欢樂保险,保险险种包括:1、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2、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每人/份保额60000元,年龄大于或等于60岁保额为3万/人,年龄小于60岁保额为6万/人;同时保单特别约定中4约定主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20-50周岁,本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被保险人夫妻双方及其父母和子女;同时保单特别约定8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6万元,对于年龄大于或等于60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原告宁X丙依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了保费人民币365元。2018年10月5日22时50分许,五原告之母亲符某(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40××××××××。)在居住于宣威市建设西街司法局统建房之女儿宁X丙家意外跌倒,其子女于当晚23时14分许送至宣威市中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外伤性脑出血,于次日5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母亲符某意外身故后,原告宁X丙依据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五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宁X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投保人宁X丙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宁X丙签发保险单,原告宁X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五原告之母亲符某意外身故,依据保单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及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主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20-50周岁,本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被保险人夫妻双方及其父母和子女,意外伤害保险金为6万元,对于年龄大于或等于60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万元的约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符某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但因符某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应由五原告作为受益人接受支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X甲、宁X、宁X乙、宁X丙、宁X丁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