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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84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王X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车辆维修费201025元、评估费7831元(合计208856元)属于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27日凌晨1:45分左右,然而据某保险公司调取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资料显示真正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00:01分左右,两者相差将近2个小时左右,且王X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王X有故意隐瞒属于保险拒赔情形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王X自行承担。此外,王X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情况并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而是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至今王X仍未提供其维修车辆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车辆已交付维修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标的车辆是否实际维修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维修费以及评估费明显不合理。事故发生至今,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王X一直未出具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明,车辆是否维修,在哪维修,均未提供材料证明。且按照常理车辆一直停留在维修厂,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王X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真实,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称“王X有故意隐瞒属于保险拒赔情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拒赔情形”,需举证予以证实。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王X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要求其勘查、定损、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进行定损、理赔,王X无奈之下只好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鄂D×××××号保时捷WPOXXX97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1025.00元,花费评估费7831.00元。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依法应予采信。现该车已根据该评估报告进行维修,因王X最近经济紧张,没钱支付维修费,就等着某保险公司赔付去支付维修费用,所以没有取车。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201025元、评估费783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王X就其所有的鄂D×××××号保时捷WPXXX297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给王X,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与王X诉称一致。
2018年10月27日凌晨,许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科甲南街24号行驶撞三者物,造成了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王X在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27日1时47分向某保险公司报告,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王X在一审庭审中称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迟迟未对受损投保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其在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及进行维修。
2018年12月11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王X委托,对上述投保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出所需维修费用为201025元,并出具《关于鄂D×××××保时捷WPXXX297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7日、价格评估作业日期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1日),王X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7831元。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事故照片(3张)、事故监控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其辩称属实。上述事故照片、事故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00时01分。王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频监控的系统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准确,且事故发生时间不足证实驾驶员存在属于保险拒赔情形的行为,不能构成拒赔事由。
另王X一审诉讼中称其受损投保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为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于还没支付维修费,受损投保车辆还未取回,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X、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损失保险)成立、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及造成案涉投保车辆受损均无争议,争议是某保险公司是否需向王X赔偿及赔偿金额数额多少(含维修费、评估费的数额)。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照片、事故监控视频不足以证实案涉保险事故存在保险拒赔情形,现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王X赔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王X称其维修费至今仍未支付给维修单位,其车辆至今仍未取回的陈述,王X未提供维修发票完全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认定王X未有实际损失。
案外人许文在2018年10月27日00时01分驾驶案涉投保车辆行驶撞三者物,造成了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亦为保险事故)后,在事故发生后的2018年10月27日1时47分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已履行其相关保险合同义务,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包括查勘现场和及时定损),而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查勘后,未查明事故情况拒绝履行其定损义务,实属违约,其应负违约责任。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所需维修费用已由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201025元,为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偿。王X支付的评估费7831元,亦属于上述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含某保险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赔偿车辆维修费201025元、评估费7831元(合计208856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向本院提交三份发票,其中一份销售方为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方为鄂D×××××车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维修费”,价税合计38000元。另外两份发票,销售方为广州泉发三头六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方为鄂D×××××车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汽车配件”,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63025元,王X称涉案车辆在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广州泉发三头六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某保险公司对王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X一、二审开庭均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而是在二审开庭后才提交,且与王X代理律师二审庭询时陈述的不一致,二审庭询时其代理律师称是在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的,但是现在提供的发票却是广州泉发三头六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正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有异议,且王X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才报案,以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查清当时的真实驾驶员,怀疑其存在调换司机的情况。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王X赔付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X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左右才通知某保险公司,属于故意隐瞒保险拒赔情形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王X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左右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合理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X存在调换驾驶员或其他导致保险拒赔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且发票由两家公司开具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称涉案车辆在广州德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广州泉发三头六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维修所使用的配件的主张符合常理。涉案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王X已提交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向王X支付车损险赔款。某保险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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