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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111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史XX的丈夫魏久喜为五叉沟林业局职工,五叉沟林业局为其向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4月23日魏久喜因工作原因死亡,事后我公司将魏久喜的理赔款100000元打给五叉沟林业局,不排除被上诉人史XX已经从五叉沟林业局领取了赔偿款的可能。
史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赔偿款我们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计132人,其中包括魏久喜。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0年4月24日,魏久喜在生产事故而意外死亡。2013年3月15日,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魏久喜在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10000元的人身意外险。魏久喜去世后,其母亲哈玉梅、儿子魏清华、魏清春均放弃保险金继承权,故由史XX作为唯一继承人申请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史XX提供的证明复印件1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录音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阿尔山市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立案诉讼费专用票据1枚、乌兰浩特市法院开庭传票1份、证明1份、公证书3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乌兰浩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史XX作为魏久喜的妻子,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有权以保险金法定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辩驳已将保险金向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史XX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10000元,但涉案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仅为100000元,虽另外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就该意外医疗费用的发生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XX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该笔保险金已给付给五岔沟林业局,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五岔沟林业局已将该笔保险金给付给被上诉人史XX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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