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山东裕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民终32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4397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裕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广源路北段西侧002-015-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XXXYW25W。
法定代表人:张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裕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5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所举台北路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的性质。所谓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指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是什么或有哪些,包括是否是受害人自身的因素引起,还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因素引起,亦或是第三者的行为或外来的因素引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的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和性质。该证明没有查明引起事故发生的因素是什么,更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以及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是否有关;(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必须经法定的机构依法调查和认定,未经法定授权的机关或机构无权作出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一般事故的,必须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等事项均应作出调查和报告。也就是说,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不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调查机构,其也无权就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认定,当然该证明也没有对事故的性质作出认定。显然,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仅违反证据的客观性,而且还严重违反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该事故的性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故的性质、原因负有举证的义务;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故性质质没有举证义务。即使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8条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就事故性质及原因的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与事故的性质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上的逻辑推理问题,而是事实证明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推断诉争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观点是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事实证明原则的;三、一审法院关于“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法律意义的理解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广源路北段西侧002-015-001号。即投保场所地址就是承保区,承保区域即是投保场所地址,即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发生区域,或投保人所投保危险的发生场所。本案中,虽然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与投保人地址均是同一地址,但是,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与投保人地址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具有的法律意义也不同。投保人地址在法律上的意义仅是记载投保人所处的位置。而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则是指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区域。若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则该事故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上诉人也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将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法律意义,在本案中理解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地址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未有安监部门的证明,并不导致事实不清、举证不能和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上诉人在保险过程存在瑕疵和不规范问题;二、未有安监部门的证明完全是因保险有瑕疵、不规范和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所致;三、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承保范围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对投保场所地址的抗辩问题上诉人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广源路北段西侧002-015-001。其一,保险人(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无从说起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问题;其二、仅有的保单抄件(一)也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其三、被上诉人查阅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版,适用于建筑施工行业)文本,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施工地址”即承保区域:指与工程施工密切相关的工作场所,包括但不局限于:工程项目所在地、材料加工区域、办公区域、职工宿舍、职工食堂等。据此,上诉人对投保场所地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体现公平公正和法律的严肃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2019年4月3日原告从业人员孙晋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头部损伤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4月15日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报案后,被告短信回复:“保单号为815632019370405000006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于2019-04-03成功报案,报案号为615632019000000000939,报案人姓名王洋洋。”被告拒赔理由: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诉求的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述称,参保时理解的真实意思是“从业人员每人死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3月30日收取原告保费,5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费发票及“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抄件)第一页”,从参保到报案到庭审前,被告方从未告知原告需要提供安监部门事故证明。庭审后,原告索取安监部门证明时,被告知因未报案无法出具。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2019年5月15日出具证明,“2019年5月15日,山东裕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案称:公司员工孙晋营于2019年4月3日在枣庄市平安商贸有限公司(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彭楼村)施工中摔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经调查情况属实。”“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页特别约定8.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条标明系特别约定,原告不认可收到过“第二页”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推断诉争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二、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广源路北段西侧002-015-001号。投保场所地址应理解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址,不应解释为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0,056.73元。经台儿庄区社会矛盾依法调处中心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业人员在施工中发生摔伤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诉讼中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实施了特别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安监部门的证明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79,856.73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裕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79,85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的特征符合安全事故。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认定事故性质,无法认定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是否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和事实。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579856.7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地非承保区域同时认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需经法定机构依法认定,公安机关无权法对是否属安全事故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的承保区域为山东省台儿庄区广源路北段西侧002-015-001号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索赔时应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但因双方系口头约定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承保区域和需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保险条款亦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送达给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金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宇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