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汪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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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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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终21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4068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损失;3.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8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车辆虽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但该车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年检,造成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8条第(三)项规定确实知晓,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定期检验是车辆安全行驶的保障,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均对车辆应当及时检验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一审法院无视免责条款规定,判决被保险人获赔,无异于纵容车主不按规定年检,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
汪XX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X损失130,067.00元(包括:车辆损失126,567.00元、拖车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14日,汪XX所有的黑B×××××号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当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车牌号黑B×××××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事故发生时,汪XX的车辆超过了检验期限,汪XX未申请年检。2017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根据汪XX投保申请,向汪XX出具2251303362017001780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236,680.00元,含不计免赔;该合同下方的重要提示第一点表述:“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8年6月16日,于景欣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依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讷河市同心乡南侧1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汪XX出具的《出险证明书》载明,于景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X提出索赔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为黑B×××××号车辆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6,567.00元。讷河市鑫鸿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发票13张,金额为127,054.00元。汪XX另支付评估费2,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该事故车辆是代理公司代替车主投的保险,代理公司代替车主签的字。汪XX没有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是否可以免除上诉人的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汪XX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免责条款的生效,须同时具备“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要件,缺少其中任一项,相应免责条款即不能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明确提示了汪XX或向汪XX明确说明,投保声明书非汪XX亲自签字,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该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汪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汪XX保险金126,567.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127,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34元,减半收取计1,425.67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925.67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免责。从投保声明书上看有汪XX签字,但投保声明书上汪XX签字并不是汪XX自己所签,对此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由于投保声明书上非汪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汪XX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汪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加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不合格,肇事车辆是否按期年检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为据主张免赔,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3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多收部分2,500.00元,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