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聊城市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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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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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1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宏伟公司支付垫付款110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张X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追偿的情形。相关道路安全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X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属于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对此享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追偿的权利。
宏伟公司辩称,一、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撤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该驾驶资格未被依法取消,即应确认其具备驾驶资格。二、虽然事故发生时,张X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该驾驶证也不存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等情形,故张X的该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无证驾驶的情形。三、张X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X、宏伟公司支付垫付款110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17时55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鲁P×××××临号、发动机号为1016L010221的中通LCXXX27PHEVNC插电式混合动力城市客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撞行人之后被追尾,行人孟凡玉死亡。葫芦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死者家属李香梅将某保险公司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1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急救费用250元,合计赔款11025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发生涉案事故时,张X的驾驶证处于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条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所持驾驶证在超分停止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第一,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依法撤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取得了驾驶证,便具有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只要该驾驶资格未被依法取消,即应确认其具备驾驶资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押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法律、法规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累计被记分达12分的处理程序,但并未界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张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记分达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该驾驶证也不存在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等情形,故张X该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无证驾驶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属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向宏伟公司、张X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并未明确将“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归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驾驶人被累计记分达12分期间驾驶车辆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故一审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宏伟公司支付其垫付款及利息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勇
审 判 员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端阳
书 记 员 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