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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23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22号。
负责人:袁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保险合同并非路XX本人亲笔签订,免责保险条款的内容不构成合意,对路XX不具有约束力,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不是路XX本人所签,也从未与某保险公司正面接触过,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从未对路XX做过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背面打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垫付和追偿的规定,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注意和提示说明义务,完全主观臆断,对法律断章取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1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路XX辩称的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XXX0164107000001073),背面打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对垫付和追偿有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注意和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路XX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事故的受害方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路XX支付垫付赔偿款1111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11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路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路XX提交新证据:一份商业险、交强险联合保单的正本复印件,证明:这个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路XX本人所签,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庭后核实出示质证意见:对于保单某保险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过,对于该效力问题已经认定过。交强险追偿权在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醉酒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提起追偿的应予支持。并且交强险的规定是通用的强制性规定,一旦颁布就无需对任何个人再进行交强险解释的义务。醉酒的违法行为是一个危险行为,对其他道路参与者非常危险。保单上路XX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本院认证,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路XX主张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路XX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履行了保险责任,仅是对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争议,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上诉人路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指示与说明义务,但其本人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路XX的签名。另,合同的最后,投保人路XX以书面的形式手动抄写了“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署了路XX的名字。路XX主张上述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并未提出对书写笔迹的鉴定申请。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事实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义务。由于路XX未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真伪,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路XX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依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事故的受害方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路XX主张追偿权。上诉人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杨
书 记 员 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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