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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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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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06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503室、505室(6)。
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由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高XX的车辆处于未年审状态,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应属于赔付范围。
高XX二审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属于手续瑕疵,事故发生后已经补办了年检手续,领取了年检标志。车辆未年审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对免赔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对投标人有利的解释。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高XX车辆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19时许,在杭瑞高速1302公里+600米处,高XX驾驶鄂A×××××号牌的家用客车与梁元刚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认定,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XX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车损险,高XX与甲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甲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该公司对于高XX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认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同时,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在用私家车免上线检验。本案事故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10日,仍在免检期限内。加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高XX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为由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涉及投保车辆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高XX已经领取了年检标志。本案投保车辆在免检期间,且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并无因果关系,是否按时进行车辆检验并未增加事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甲保险公司在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时保险人免责,该格式条款显然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故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高XX已经提交了维修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且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对高XX主张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30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高XX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75元,高XX负担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就高XX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高XX就车辆损失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高XX的车辆未办理年检,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于赔付;高XX则主张车辆处于免检期限内,只存在手续瑕疵,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双方就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合同条款的设立目的来看,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之所以规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车辆的安全性,降低车辆因不具备安全性能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几率。而本案案涉车辆系2017年登记注册的新车,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六年以内的新车试行免上线检验,高XX的车辆处于免上线检验期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仅需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与车辆安全性能无关。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高XX的合同条款解释,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