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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4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财产赔偿限额的2000元,超出部分由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费用计算错误。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只是2000元,本案只能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9600元。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116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对超过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号牌号码为贵F×××××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邓XX,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2016年5月9日,车架号为LFXXX86C1G0632822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800.00元,被保险人为龙小菊,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13日,车架号为LFXXX86C1G0632822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粤S×××××。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赫章县城关往野马川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该车与对向行驶由赵作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龙小菊向原告申请索赔,经原告确认,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000.00元,拖车费损失为600.00元。2016年8月5日,龙小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声明书,承诺将其请求涉案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小菊赔偿保险金1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邓XX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被告邓XX驾驶贵F×××××号车辆与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S×××××号车辆受损,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粤S×××××号车辆的所有权人龙小菊有权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龙小菊进行了保险理赔,且龙小菊已经同意并声明将其请求涉案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其向龙小菊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龙小菊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龙小菊赔偿的保险金为11,6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该11,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1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涉案贵F×××××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邓XX驾驶该车与赵作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导致粤S×××××号车损失1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1,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分项确定车辆损失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限额内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全部的车辆损失费用1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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