卯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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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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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18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卯XX,男,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卯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平安财产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卯XX支付赔偿翟有芬的损失费27337.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受伤的案外人翟有芬的损失计算有误,翟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8337.14元(23337.14元减去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2、误工费3837.6元=5387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6天;3、护理费2724.37元=3824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共计损失总额为27499.11元。因上诉人实际赔偿支付给伤者翟有芬27337.1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支付赔偿翟有芬的损失费27337.14元。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27337.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卯XX系贵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涉案摩托车驾驶人卯冬林父亲。2018年7月4日09时05分,卯冬林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心大道从创美市场方向往毕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同心大道(鹅顶山隧道路口-机场路口)弘文中学路段(进城方向)时,由于未谨慎驾驶刮撞正在路边打扫路面卫生的翟有分,造成翟有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420180001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卯冬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有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翟有芬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翟有芬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产生医疗费23337.1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贵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翟有芬垫付了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卯冬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卯XX系车主,卯冬林系驾驶员。卯XX与卯冬林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翟有芬的损失应由卯XX与卯冬林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卯XX的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才由卯XX与卯冬林连带赔偿责任。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翟有芬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本案未当事人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营养方面的证明。故对翟有芬的赔偿只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案情,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翟有芬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2、医疗费23337.14元,3、误工费2198.00元=30850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6天;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315.14元。该费用原告已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翟有芬受伤,翟有芬赔偿数额原告已赔偿。被告就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6315.14元-5000元=21315.14元。被告辩称对翟有芬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供证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参与度的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卯XX支付赔偿翟有芬的损失费21,315.14元;
二、驳回原告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卯冬林驾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贵F×××××摩托车造成翟有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翟有芬的医疗资料,一审法院确认翟有芬的总损失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6315.1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翟有芬的损失金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被上诉人对于投保车辆产生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涉案事故第三者翟有芬在法定范围的人身损失26315.1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余款21315.14元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赔付其向第三者实际支付的27337.1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翟有芬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调解协议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只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