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宦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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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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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12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宦X,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宦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出险后,双方未能就车辆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宦X并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原因应归咎于宦X。宦X到外地维修涉案车辆,未征得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施救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宦X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维修发票后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维修存在异议,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项目全部是更换,不符合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用、车辆租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之外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宦X答辩称,宦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宦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200000元(准确数额在鉴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宦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4457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9日0时至2019年2月8日24时止。2018年3月4日,张X2驾驶宦X所有的×××号牌车辆行驶至海拉尔区至额尔古纳省道201线哈达图七一收费站处,因操作不当撞到收费站门前水泥墩子,致使车辆损坏。内蒙古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X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4日宦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号牌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维修所需费用价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正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物×××丰田牌小型普通越野车的配件费、人工费及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0日)的价格为380641元。因价格评估产生鉴定费14400元。发生事故时产生车辆救援费4800元。宦X维修车辆期间租赁车辆产生使用费24000元(租赁期间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宦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宦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宦X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具体数额;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宦X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以及诉讼费。
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对车损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宦X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确认后,随机抽选出衡正通公司作为本案价格评估机构。经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后作出该车辆损失配件费、人工费及残值为380641元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异议,衡正通公司出具回复函并由现场评估人员接受某保险公司提问做出了相应说明。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其提出的鉴定异议主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据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宦X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赔偿宦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80641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4400元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车辆救援费4800元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救援费属于宦X为防止或减少损失采取的必要措施,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宦X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使用费24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及承担具体金额的问题。宦X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宦X损坏车辆未能及时得到理赔维修,宦X租赁代步车辆产生租赁使用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赔偿,其中包含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积极协助宦X处理事故车辆及有关理赔事宜,但因双方对于车损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理赔,且某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产生的,该租赁费用应由驾驶员承担,且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认为,本案宦X、某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及时定损并口头通知宦X,宦X对此未予认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宦X受损车辆予以定损,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可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情形复杂的应当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不能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应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据此,宦X在某保险公司未予定损理赔期间租赁代步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宦X作为被保险人亦应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不成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处理事故车辆,因此,宦X主张X保险公司赔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8个月的车辆租赁费用,期限过长。综合考量,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宦X租赁车辆费用以3个月为宜。宦X请求的租金3000元每月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宦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使用费24000元的主张,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对宦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380641元、鉴定费14400元、车辆救援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宦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维修车辆期间租赁车辆使用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宦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80641元、鉴定费14400元、车辆救援费4800元,租赁费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8841元;二、驳回原告宦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宦X已预交),由宦X负担1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93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宦X。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欲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并且由宦X签字确认。因此,租赁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宦X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张X2是车辆使用人,宦X是车主。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车主进行保险义务告知,且宦X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宦X保险赔偿金408841元。
关于车辆修复费用的问题,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某保险公司与宦X就涉案车辆的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正通公司对涉案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380641元。某保险公司对衡正通公司依据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进行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衡正通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现场勘验时车辆碰撞严重,外观变形,结合修理部门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进行鉴定,依据充分,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可以进行修复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价格超过了实际修复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进行限制性规定,且宦X将涉案车辆运至异地进行修理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故一审法院判令施救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积极与宦X就涉案车辆修复费用协商、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重新核定,故为了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金额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与宦X就涉案车辆的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宦X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涉案纠纷,因此产生了租赁车辆的租赁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某保险公司给付宦X相应租赁费,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租赁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不应理赔。本院认为,涉案鉴定费用、租赁费用均因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核损、定损及理赔等义务而产生,由此给宦X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英
审判员 蒋忠顺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利